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玉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僅刪除沒收部分之規定,就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更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林玉琴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3年3月至104年2月間」),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惟犯罪被害人非少,受刑人犯罪期間均非短,不法犯罪所得更高達50幾萬美金及近億元新臺幣;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刑聲請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