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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睿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茲因聲請人業與被害人陳乎忠全額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亦與被害人張中嘉以120萬元達成和解,按月分期給付5千元,日後已無被害人無法求償之情形,顯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帳戶之財產,以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且聲請人尚須撫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照顧罹患重症之父親,經濟壓力甚大,爰聲請撤銷扣押並予以發還,以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A01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犯罪組織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而聲請人向銀行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即於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萬家佛(下稱臺北市調處處長)聲請法院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准許,經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聲請人本案審理期間,縱已與被害人陳乎忠、張中嘉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10萬元、120萬元完畢,然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地方檢察署案件併辦至本院共同審理,依檢察官併辦意旨,聲請人涉嫌與其他同案被告詐欺被害人陳進年等人計達7,242萬1,000元,依現存證據資料,扣押之財產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資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之數額,以及該扣押之財產是否確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額並予以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A01申辦之存款銀行 帳 號 函(查)復日期 帳戶餘額(新臺幣) 106聲扣60卷頁 1 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000000000000 106年8月23日 237,625元 第241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00000000000 106年8月16日 927元 第216頁 3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南非幣活期存款帳戶 --南非幣定期存款帳戶 --人民幣活期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8日 228元 26元 19,332.48元(南非幣) 215,456.14元(南非幣) 3.84元(人民幣) 第266頁 第257頁 第263頁 第263頁 第263頁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21日 277元 第224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106年8月21日 71,013元 第205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 106年8月18日 55,017元 第203頁 7 華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8日 0元 第186頁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6年8月21日 40元 第188頁 9 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0000-00000 106年8月17日 272元 第181頁反面 10 永豐商業銀行(集保帳戶)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22日 485,268元 第212頁

附註:臺北地院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扣押被告在板信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金額部分未經聲請。

附表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A01部分

說明:以下編號係按照移送本院併辦先後編定之序號編號 偵查機關、案號(併辦日期以本院收文戳為主) 涉嫌被告 告訴人 所涉吸金/詐騙事實摘要

9 桃園地檢112偵9634號 (112年5月5日) 92.游子謙 20.A01 93.殷孝可 25.蔡昊宸 陳進年 103年11月至104年7月,購買功德牌位1個、購買塔位13座,交付共計134萬9,000元。

21 臺北地檢112偵7065號 (112年6月8日) 61.施為勳 83.陳奕如 79.孫嘉祥 108.葛香瑩 5.汪秀英 93.殷孝可 20.A01 施艾彤 101年7月19日至105年1月7日,購買萬壽山塔位17座、法藏山極樂寺塔位27座、夫妻塔位3座、佛林寺塔位1座,交付共計640萬元。

27 臺北地檢112偵5603(含在112偵5597至5606號、5609至5614號、112偵續55號之併辦意旨書內) (112年6月26日) 6.李衍鋒 78.林志翰 88.嚴麗琴 108.葛香瑩 21.黃世昌 (以上5人非併辦範圍) 5.汪秀英 20.A01 19.陳競學 ---------- 44.李睿霖 6.李衍鋒 79.孫嘉祥 93.殷孝可 82.張棉棉 84.葉千緯 45.傅劍清 64.李朕寶 (以上8人非併辦範圍) 5.汪秀英 20.A01 ---------- 0.李衍鋒 79.孫嘉祥 93.殷孝可 (以上3人非併辦範圍) 20.A01 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二(原審附表編號)被害人: (2-8)林瑞蘭:105年6月至106年9月,購買牌位1個、購買塔位11座,交付共計144萬元。 ----------------------------------------- (4-14)林文欽:104年9月,購買法藏山塔位2座、牌位1個、佛林寺塔位1座,交付共計39萬1,000元。104年11月,為完成交易而繳稅36萬元。 ----------------------------------------- (1-13、2-11)席曉蘭:104年3月至105年3月,以交易塔位須繳稅、繳交過戶費、返還業務員已代墊購買塔位之款項共計191萬8,000元。

29 臺北地檢112偵7058號 (112年7月28日) 5.汪秀英 20.A01 88.嚴麗琴 79.孫嘉祥 袁麗蓁 104年12月至107年3月,交付共計3,850萬元。

31 臺北地檢112偵7066號 (112年8月2日) 2.李晟瑞 83.陳奕如 20.A01 84.葉千緯 93.殷孝可 12.林宏儒 19.陳競學 101.黃胤庭 102.黃郁齊 吳秀蓮 101年6月至106年6月,交付共計2,245萬4千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