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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ANG SHU QING(中文姓名:陳淑傾,下稱被告)係馬來西亞籍留學生,來臺係為求學,且在臺期間需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因而在暑假打工時,誤入詐欺集團求職陷阱。被告無任何前科,本案為其初次涉犯刑事案件,而非計畫性或預謀性犯罪,且其因本案遭逮捕後已羈押近4個月,要無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遭羈押致退學、喪失學籍後,現已體認自身行為錯誤並深刻反省,前亦有主動供述本案犯罪情節、配合司法調查,羈押處分實對其造成身、心巨大衝擊與震撼,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已達成,如繼續羈押被告不符比例原則,請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其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且有卷內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其所涉者本質上即屬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陳:其於114年7月29日當場被抓前有收過7、8次錢,也有把收到的錢交出去,本案是最後一件,其他次沒有被起訴等語綦詳,足見被告非僅有為本案一次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辯稱:本案為初犯,其遭逮捕後已羈押近4個月,故其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云云,顯非可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甫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2月23日宣判,猶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防止被告再犯同一詐欺犯罪,故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疑。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有主動供述本案犯罪情節、配合司法調查,其遭羈押致退學、喪失學籍後,已深刻反省錯誤,如繼續羈押不符比例原則,欲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云云,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本件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辯,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