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志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案件審理。被告以附件所示之理由(詳附件),認本案審判長法官王屏夏開庭審理不中立,有偏坦、包庇之嫌,聲請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如附件所述情節,均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且所執迴避理由多為情緒用語,並無指出具體之事證,其對法官問案態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或許特別,但客觀而言,尚非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聲請意旨徒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承審法官有包庇、不公之情,並未就本案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