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秀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秀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又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編號4)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偽造文書罪、編號2至4

所示之罪為詐欺罪、編號5為違反公司法罪,部分犯行間之犯罪時間相近,惟侵害法益不同,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各罪俱係以出租房屋方式,經查獲後又繼續違犯類似犯罪,詐取多名被害人財物等犯罪模式,是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目前總刑期為5年,所以懇請檢察官能讓114年度執字第9543號減刑易科罰金或定刑合併在5年刑期中,因受刑人即將報假釋4次,所剩殘刑不多,望能早日回家盡孝道,如能易科罰金請盡速函文,將請律師及親友去繳納,懇請鈞長准予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㈢至受刑人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中表示不聲請定刑(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1,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雖主張暫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