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更正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5/19、112/5/20(2次)、112/5/22、112/6/23、112/7/7(3次)」;編號2備註欄補充「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1罪)、有期徒刑1年2月(3罪)、有期徒刑1年4月(2罪)」、編號4確定判決欄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4/02/04」),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法、型態均為財產犯罪
、犯罪期間集中在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