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若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若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若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相同,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則分布於民國110年12月、111年2、3、4、7月間;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暨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9罪) 有期徒刑1年(20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7、19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3月13、14、17、19、20、21、23日 110年12月3、4日、 111年2月18、20、21日、 111年7月16、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7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13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