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耀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耀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宗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耀宗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附表所示2罪之確定判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折算1日,本院為最有利被告之裁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