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雄偉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雄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案件之全部卷證資料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
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雄偉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審酌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已提出「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勾選聲請範圍為「2.檢察官偵查卷全部3.地院卷全部4.高院卷全部」,並勾選「因不習慣而不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等,另已敘明本件聲請係為提出再審之用(本院卷第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原審勘驗筆錄所附截圖之被告以外其他人之影像,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前述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卷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