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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526字第1149041980號函、114年7月4日檢紀致114聲他583字第1149045342號函、114年9月10日檢紀致114聲他830字第114906354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先後以民國114年6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526字第1149041980號函、114年7月4日檢紀致114聲他583字第1149045342號函、114年9月10日檢紀致114聲他830字第1149063543號函,將受刑人之書狀轉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理,變向拒絕受刑人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檢署上述函文之執行指揮,而由高檢署向法院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 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做出決定。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惟若對應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二審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一審檢察署處理,而就聲請為准駁之決定,則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並於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2日及114年9月1日先後提出書狀,向高檢署請求就其前開所犯數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高檢署以114年6月20日檢紀致114聲他526字第1149041980號函、114年7月4日檢紀致114聲他583字第1149045342號函、114年9月10日檢紀致114聲他830字第1149063543號函等函文,將受刑人前開書狀原本檢送至基隆地檢署依法辦理,並均敘明:「本署111年度執發字第8524號被告粟振庭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等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高檢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函文之意旨,高檢署僅係將受刑人之請求狀交基隆地檢署處理,並無以該等函文對受刑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前開函文有變相拒絕請求之意,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高檢署檢察官既未以前開函文為准駁之決定,因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宜向基隆地檢署洽詢併敘。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