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儀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皆已自白認罪,且所涉犯罪證據也已扣押在案,無滅證之可能,又本案經原審認定係個人獨立犯罪,並無再逃之共犯,自無勾串共犯證詞之可能,復被告過去所有派出所通知、法院調解及開庭通知,均無遲到或無故未到,顯見被告十分遵守公家機關的規定,再者,被告此生皆在中華民國境內生活,並無旅外的親人或友人可依靠,且現今監視器等科投設備十分發達,逃亡海外遲早會遭逮捕歸案,亦會影響未來假釋情形,況且若被告欲逃亡,亦需躲過漫長的行刑權時效,不如早日服刑早日假釋,方是正軌。另被告羈押期間並無違規之不良紀錄,平時亦抄寫佛經,閱讀心靈書籍及小六法,對所犯已澈底反省悔悟。綜上,請求鈞院考量被告係父母早期透過人工生殖技術所生下的試管嬰兒,不想讓父母親難過,其在外創業,欠了不少貸款未繳,更曾因被討債而患憂鬱症,多次萌生輕生的念頭,是因想到父母生我不易,是唯一支撐其活下去的信念等情,撤銷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時至派出所報到、註銷護照或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斷,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且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種植大麻,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本案製造毒品之數量如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目前案件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謫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原羈押處分係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並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

而諭知羈押,並非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滅證危險之羈押原因而羈押被告,是被告以本案事證已調查完畢,證物全數經扣押,且係一人所犯,並無共犯為由,主張其無滅證、勾串之可能,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核與本件羈押理由無關。又原審法院固已判決,然被告業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係重罪,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仍有欲將部分罪刑推諉他人之情,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為規避即將到來之重刑,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可能,則被告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縱被告境外無親屬友人可依靠、其先前另案中有遵期到庭,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無逃亡以迴避重刑之相當可能。

⒉被告另雖稱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例以防止逃匿云云,然施

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但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註銷護照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至於被告其餘所稱身心、家庭、經濟等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徒憑前詞,指謫羈押處分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