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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勝傑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銀行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勝傑(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告提起上訴,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下稱本案)繫屬本院,由審判長吳麗英、法官陳銘壎、法官黃玉婷組成合議庭審理中。民國114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審判長因被告於人別訊問時未能完整答覆戶籍所在,即態度不耐、不斷質疑,於開始辯論,被告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離開辯護人席位,移至介於書記官席、證人席中間位置(下稱法庭中間位置)欲辯論時,遭審判長以維護法庭秩序、安全為由,要求廖威智律師回到辯護人席,辯護人以「我比較習慣站在這裡」、「司法院宣導影片辯護人都是站在這裡」、「我喜歡站在這裡」等語拒絕,一番周折後,審判長諭知改同年11月5日續行審理。詎11月5日審理時,審判長因廖威智律師仍不願配合在辯護人席上辯護,即禁止廖威智律師為被告進行辯護,嗣選任辯護人王昱棋律師辯論時,亦因相同情事,經審判長諭知禁止為被告辯護,合議庭嗣改定於11月25日審理,逕為被告指定公訴辯護人。合議庭明知被告在雲林縣工作,不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竟於同年12月1日限制被告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以上種種,可見合議庭對被告差別待遇、有偏見,合議庭於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之情形下,強行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並為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係藉訴訟指揮之名,干預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方式,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實質辯護之權利,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之審判長、法官迴避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上開法律授權,發布「法庭席位布置規則」,其第2條第1項第2款明定刑事法庭相關人員之席位。又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9條、第92條前段規定明確。

㈡、訴訟指揮權係法院依個案性質、所在時空及其他個別因素為具體裁量後之職權行使,司法院、法務部乃至其他相關之政府機關單位之文宣,僅係供參考、建議,不能據此否定法院審理個案時之訴訟指揮為不當。本案廖威智律師於114年10月21日堅持站在第十法庭中間位置之狹小地帶進行辯論,審判長以廖威智律師立於該區域,合議庭、檢察官及其他相關人員視野、空間受屏蔽干擾,合議庭對於法庭秩序維持、直接審理時相關人員行止之視線無法完全掌控,改期11月5日至本院空間相對寬敞之專一法庭續行。詎廖威智律、王昱棋二位律師先後為被告辯護時,仍以本案審理時無民眾在場旁聽,無公共安全之考量,實務上辯護人辯護時不侷限於辯護人席,而可在法庭空間內合理位置進行,其等站在法庭中間位置不影響訴訟指揮,廖威智律師並稱:在法庭中間辯護最為舒適,可以達到較好的辯護效果云云,二位律師先後拒絕審判長諭知其等返回辯護人席進行辯論,且不遵守將禁止辯論之警告,堅持站在法庭中間位置為被告辯護,經審判長再次諭知如不遵守訴訟指揮,將禁止其等辯護,二位律師仍拒絕返回其等席位,審判長始禁止其二人辯護,自有所本。

㈢、審判長於本案被告選任二位辯護人,於114年11月5日禁止辯護後,詢問被告:因今日本院禁止辯護人辯護,無法進行審理,必須改期,為本案繼續審理,法院會另外再「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倘」下次期日被告選任辯護人仍違反審判長之命令並經制止不聽時,由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語,被告答稱:沒有意見。尤以本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僅選任二位辯護人,11月5日更換較寬敞之專一法庭後,廖威智、王昱棋二位律師,仍然拒絕在席位辯護之指揮,堅持在法庭中間位置辯論,可見合議庭係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使其獲有實質辯護,始預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任指合議庭此舉欲迫使被告終止委任二位律師,侵害被告實質辯護權利云云,未免流於臆測,難認有據。

㈣、被告有無強制處分事由之必要性,依個案進行程度而有不同。本案合議庭以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罪名非輕,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於114年10月21日、11月5日因上開情事無法審結,改訂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被告迨當日上午「8時53分」始傳真其患有「急性扁桃腺炎、頭暈」之診斷證明書到院,未經許可而未到庭,合議庭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限制被告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雲林縣○○鎮○○○村00○0號(知恩寺)」,而非如聲請狀所載僅有宜蘭縣宜蘭市一處,聲請意旨所指,顯然有誤,以此誤認再行推論合議庭故意對被告施壓迫使被告終止委任,侵害被告實質防禦權,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更屬無據。而被告住居所何在,攸關訴訟文書資料可否合法送達,乃至被告是否因住居所不明遭通緝等重大權益,經勘驗本案114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之開庭錄音紀錄顯示,係因被告未熟記其戶籍地址,審判長為釐清被告有無實際住在該處,而進一步訊問其未熟記地址之原因及同住親屬之姓名,所為乃在確保被告權益,自無聲請意旨所謂差別待遇、偏見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