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春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春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2、4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6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刑中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罰金刑部分,各刑中之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1月、罰金刑總額為4萬元)、內部界限(即編號2、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該「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3、5、6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等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暨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表 受刑人林春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洗錢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 112年8月17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1253、11936號 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士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9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士檢112年度執字第508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9號 編號2所示各罪之刑,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士檢113年度執字第158號) 士檢113年度執字第251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幫助洗錢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12月23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3日」) 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士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 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04、182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6日 114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112年度訴字第54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0日 114年5月19日 備註 編號4所示各罪之刑,經同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士檢113年度執字第2830號) 士檢113年度執字第5626號 士檢114年度執字第2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