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丞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丞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丞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66、67至70頁)。其中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1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餘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不同,其餘各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各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