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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品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品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品學因竊盜、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此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7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13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3年6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編號1-3之罪質相同且非屬侵害不可替代法益之罪,然犯罪時空並非密接;編號4-7之罪質相似,然屬侵害整體社會、國民健康法益之罪,且犯罪時空難認密接,故附表各罪之重複非難性質不高。再審酌受刑人年齡及附表整體刑期較長,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必要,惟因所犯其中三罪係販毒重罪,有適度彰顯重罪避免輕重失衡之不公,兼衡前定刑減輕之幅度、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7年6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與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同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