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群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群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判處罪刑(聲請書誤載為114年9月24日),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0日判處罪刑,並於114年4月8日確定,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