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案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及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聲請人請求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審判,惟均未獲法院同意,請求酌量上開三案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為聲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考量,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亦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竊盜等多起案件,現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雖屬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且聲請人上開案件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各不相同,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裁定合併審判云云,自非有理。
(二)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其犯罪地及其住所地均屬明確,有各該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9至21頁),本案亦無各該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無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命聲請意旨所指其中單一法院合併管轄,附此說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