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聲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聲仁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已就本件聲請,先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表示從輕量刑,已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前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之罪係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附表所示編號3所示之罪係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之罪係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上開各該罪名及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各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意見,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又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12月20日至21日 111年間某日至113年3月4日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2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2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7號、第206號、第2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4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7號、第206號、第243號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13年8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4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1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517號 編號2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