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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芳如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如因長年罹患雙膝關節炎,致無法過度勞動、久站久走,請求解除固定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有無繼續以定期報到之方式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處分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每週一、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到。嗣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被告於緩刑期間之定期報到相關事宜加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件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