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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許書豪律師田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彥廷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而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