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許書豪律師田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54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該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彥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八日止,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有任何接觸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二、遵期到庭。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雖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於115年1月7日進行審理後,本案所有被告之供述均已明確,且無彼此傳喚為證人之情形,而本案雖有證人黃○賢尚待調查,然證人黃○賢前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到庭作證,況相關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已獲保全於卷內,則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同時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禁止對本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且自115年2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考量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認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有任何接觸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及命其應遵期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