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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聲請人)不會打中文,以剪貼、翻譯方式撰寫中文,極為耗時。又鈞院筆錄明顯不全,必須一一對照錄音光碟,才能發現真實,為了補提上訴理由,請交付全部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35頁),則該案件繫屬業已消滅,已無補提上訴理由之必要,且聲請人前曾聲請交付本院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光碟,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聲請人重複提出聲請,亦未釋明其原因。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