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謙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
期間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間,各次犯罪手法、動機相類似,具高度重複性,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8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院高刑寅114聲3544字第114001016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