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昭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昭榮所犯附件編號1至4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件編號5部分)。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明文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慎刑之特別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件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3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至受刑人雖以陳述意見狀向本院表示「本件定應執行刑少合併1案8月(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66號),且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已有該院另股簽署合併6案」等語,然參諸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亦係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後,再於對於定刑的意見欄位記載「本人還有1條6月有期徒刑未合併,也屬判決確定前,所涉犯該案號在卷可稽,新北院所判刑依、二級吸食可易科6月已執畢,未定刑到,請書記官重新查閱,該罰金於114年6月20多日繳納」等語,足認受刑人仍係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4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表示希望就他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撤回請求之意,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所示罪刑,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10/12/01」,應更正為「109/11/26」)。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件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4之有期徒刑2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2之罪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所犯各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不同,行為態樣互殊,犯罪時間相隔2年5月之久,顯見受刑人無法根絕與毒品之接觸,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4之罪則各為罪名、行為態樣相異之竊盜罪及洗錢罪,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關連,且犯罪時間亦未重合,顯見受刑人係一再為各種不同型態之犯罪,未知警惕,法敵對意識強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稱希望將其所涉另案均一併定應執行刑,然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檢察官既僅就附件編號1至4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餘受刑人所犯之罪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敘明。
四、駁回聲請部分: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依文義解釋,該判決確定當日之犯罪自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不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
㈡檢察官雖聲請就附件編號5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然數罪中最早確定之附件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7日,附件編號5之罪之犯罪日期同為112年12月7日,係在附件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當日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附件編號5之罪顯非在附件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無從與附件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