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淨馳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下稱受刑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受刑人為維護權益,數次以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過為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該通緝,都不被允許。受刑人雖未到案執行,但起因於檢察官為執行刑罰而作成通緝之強制處分,該強制處分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受刑人行為終止時間為89年,新法實施時為95年,依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始為適法,故原處分已違反刑法第1、2條規定,確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第2項)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乃係有關未經羈押之受罰金以外主刑諭知之受刑人,其執行前之程序規定,於該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對之聲明異議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9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未到案執行而仍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無從製作執行指揮書,自難認有何「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之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對於經判決確定之受刑人通緝,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刑人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受刑人以本案行刑權時效已過,檢察官之發布通緝屬因指揮刑罰而積極作為所做出之強制處分為由,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實非適法。
㈡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
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倘刑法之修正係在裁判確定即行刑權時效開始起算之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無需比較新舊法。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8年7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之行刑權,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依刑法施行法第8之1條之規定,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即15年),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所為主張,洵不足採。
㈢至受刑人所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52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等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3365號等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該等個案情節均與本案發布通緝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有別,礙難逕予比附援用。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撤銷通緝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