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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吳煥輕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裁定如下:

主 文吳煥輕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附表編號1至5共9罪,分別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2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4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4,總宣告刑12月有期徒刑,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減除宣告刑7月;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2頁,無視刑罰嚴厲性,自民國104年初至106年6月,一再觸犯相類罪行;司法勞費程度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