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靖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檢紀盈114聲他624字第11490539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靖城(下稱受刑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不符罪責原則,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其有利之定刑組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檢紀霜114聲他932字第1149072698號函否准上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認該裁定僅酌減1年4月,顯有責罰不相當之過度評價,因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6日以檢紀霜114聲他932字第1149072698號函否准其請求,受刑人遂對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聲他字第735號卷宗確認無誤。
㈡查,上開裁定所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13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月7日(附表編號1至7),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3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7判決確定前所犯,則該裁定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所為。從而,該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加計編號1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8年6月),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4月,該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再酌以寬減,已有相當之恤刑,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足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上開裁定其中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是以,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拆分組合重新定刑,則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經核尚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