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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泳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泳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泳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向受刑人函詢其

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14日親自簽名、蓋章之意見查詢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235至24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至8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當票存根而持以行使,侵害告訴人財產,並破壞當鋪業者對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2、5、7、8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其漠視法律禁令,持有、製造手槍,對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參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加重詐欺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屬相同,且係密集於110年4至6月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1年4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共13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8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7年9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分別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及11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15、220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