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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雅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雅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⑷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雅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3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27,000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暨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