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子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4年11月15日」,應更正為「114年11月5日」),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未表示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暨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本院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8年6月,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為詐欺相關犯罪,類型上可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其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前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3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9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