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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許書豪律師田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0號案件民國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0號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為利於上訴人即被告劉彥廷(下稱被告)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以釐清案情,並表示意見,而有請求拷貝並交付該光碟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0號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比對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是否與法庭錄音相符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0號案件於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