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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關中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中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中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又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於民國114年5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另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5年,已超過有期徒刑之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該罪之宣告刑加計編號2、3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5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似、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罪質有別,併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其在入監前已繳清犯罪所得,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深知悔悟,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紀錄,因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及2名未成年女兒需照顧,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 受刑人關中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年 ②有期徒刑1年11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2年2月 ④有期徒刑2年3月 ⑤有期徒刑1年9月 ⑥有期徒刑1年3月 ⑦有期徒刑2年5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 ③有期徒刑2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⑤有期徒刑1年6月 ⑥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6日 109年7月14日至109年10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30日) 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065、5845、8756、11845、12990、15993、16737、167889、23107號、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773、8776、12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21日 114年3月5日 114年9月2日 備註 北檢114年度執字第2529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士檢114年度執字第1766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士檢114年度執字第5682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