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繼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繼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繼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4、87至103頁)。又上開案件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詢以受刑人就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其餘編號所犯洗錢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不同,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復審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並以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6月,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為其內在性界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