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繼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繼國如附表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繼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的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㈡依已定應執行之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本件應
於新臺幣(下同)55,000元以下、3萬元以上之間定應執行罰金。審酌附表之罪犯罪時空尚屬緊密且罪質相同,惟侵害之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再審酌受刑人年齡輕、附表所科罰金均非鉅額,較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嚴重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狀況,兼衡中度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為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