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洗錢犯行,其等行為態樣均係由受刑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罪之動機、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在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及宣告罰金額總和之間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然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就各罪宣告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表示: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自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有期徒刑部分則非本院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