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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吳欣成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辛字第1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欣成(下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期總合為9年10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5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先前案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等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有大幅減低刑期,聲請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裁定其應執行刑,給予聲請人合理公正、從新從輕之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犯附表所示14罪,分別為竊盜罪(編號1、5、14)

、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4)、加重竊盜罪(編號2、3、6至13),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5、7-10、11-14先後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3年、3年,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本案裁定,以113年執更助辛字第115號指揮執行,有本案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本案裁定,有悖責任

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且罪責顯不相當,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此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聲明異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裁定於確定後,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是本案裁定確定後檢察官自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又本案聲請人亦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否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聲請人前揭刑期,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聲請人所執,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