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玉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玉蔻(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茲因本案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尚有未明、未完整之處,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惠予交付11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為該案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易
字第487號案件於11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案件於114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