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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柏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檢紀霜114聲他1033字第11490799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崴(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共6罪,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共11罪,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共2罪,下稱C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緣聲請人認依上開3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顯屬過苛,有類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等旨之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將A、B、C裁定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之必要,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6,與C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7罪刑,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高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1月13日檢紀霜114聲他1033字第1149079966號函否准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A、B、C裁定

各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88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準此,上開裁定既均已確定,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上開A、B、C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進而否准受刑人上開請求,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請意旨固執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等旨之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惟:

⒈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A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B裁定所涉重罪部分,其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與其附表編號8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其餘所示之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9年8月;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罪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與其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6年10月,均已為相當之恤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

⒉受刑人擬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然A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與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次)其犯罪日期與時間有相當間隔(即105年3月、5月、9月)外,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與C裁定附表編號2固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次、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罪1次),其犯罪日期與時間除有相當差距(105年3月、103年至104年間、105年9月)外,各次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法與情節亦不相同,而A裁定附表編號6之買賣護照罪,則與上開各罪罪質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是上開3裁定之定應執刑,是否有影響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已非無疑。遑論依受刑人上開更定應執行請求,需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9年8月)接續執行,難認其重新定刑之結果必然有利於受刑人。復況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刑期合計為20年6月,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上開A、B、C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四、綜上,A、B、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