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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啟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啟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啟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判決確定之日(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併科罰金非本件聲請範圍,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併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侵害法益

大多不同,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態樣有別,而編號4至5因均屬擔任車手之犯行,此部分重複可非難性高;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家中父母年邁,且父親去年因腦中風於療養機構中亟需人照顧,希望能縮短刑期,使受刑人提早假釋等語(見本院第193頁)。綜合上情以觀,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3月〉)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

表編號所示2、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