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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歐明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檢紀寒114聲他989字第11490769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明輝 (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裁定)、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確定(下稱丙裁定)。查甲裁定附表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之民國97年1月18日,乙、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均非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惟倘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獨立執行(下稱組合一);另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為基準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3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為一組合(下稱組合二);再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為基準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4及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丙裁定所示各罪為一組合(下稱組合三),以上各組合皆合於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之刑期,由有期徒刑8年11月起,最多不超過32年10月。然依甲、乙、丙裁定原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須執行有期徒刑35年2月,遠較受刑人前開所主張組合一至三之合計刑期,下限有期徒刑8年11月至上限有期徒刑32年10月,差距長達2年4月以上至26年3月,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屬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觀諸受刑人前開所主張之組合三所示各罪,除甲裁定附表

編號4、乙裁定附表編號7以外,其餘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除丙裁定附表編號1外,均集中於97年5月至98年4月間,是就組合三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為整體責任評價,其非難重複性甚高。則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依組合一至組合三所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再由法院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輕重於刑罰體系之平衡,並考量受刑人現已45歲,入監執行後之社會復歸可能,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尚非無據。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有悖於恤刑本旨,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難謂允當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則究為積極之聲請法院裁定或消極不聲請法院裁定者,均屬同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法定職務行為,且僅具備該決定適格之該管檢察官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決定始屬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37、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受刑人請求將甲、乙、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其所指定

組合一、組合二、組合三之方式,分別重新排列改組後,另為3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甲、乙、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係丙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院100年3月17日10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應由「最後判決」之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則受刑人向本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為聲請,請求就甲、乙、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於114年11月4日以檢紀寒114聲他989字第1149076941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經士林地院、本院裁定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查無最高法院所指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之實質拘束力,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由形式觀之,高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再次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1

年5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即甲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即乙裁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確定(即丙裁定,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98號判決確定日即「97年1月18日」乃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士林地院以甲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甲、乙、丙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致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甲、乙、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者,

甲、乙、丙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甲、乙、丙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以甲、乙、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長達有期徒刑35

年2月,主張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組合一、組合二、組合三之方式,分別另定應執行刑後,再為接續執行云云。惟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甲裁定編號1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且與受刑人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之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據此主張將甲、乙、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並曾經最高法院釋明在案,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