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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昱昕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114年度聲字第3614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昱昕(下稱被告)僅為底層業務,犯罪情節與上層核心犯罪者有別,且犯罪所得不高,無潛逃出境不歸之能力。㈡被告已與其所涉本案5名告訴人過半數達成和解,部分履行完畢、部分持續按期履行中,足證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㈢被告自案發迄今近10年未再涉案,素行良好。㈣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不應僅以量刑作為強制處分標準,仍得以犯罪情節、和解情形、前案紀錄等情,以與上層犯罪者、犯罪所得高、惡性重大之核心犯罪角色區別。㈤本件被告人數眾多、犯罪事實龐雜,繫屬經年,難期迅速審結,而以現今國際交流頻繁與出國旅遊風氣興盛,對於情節較輕之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毋寧對於被告自由之限制過於嚴苛。㈥本件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審酌被告均遵期到庭,參以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案件進行程度,僅為一般員工受薪階級,資力有限等情況,同意被告以提出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方式,准予明年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使被告可偕同甫於今年5月新婚之配偶,出國度蜜月2週,兼顧人情及審判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名與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4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先後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海)在案。

㈡被告固辯稱有偕同新婚配偶出國旅遊度蜜月之計畫,惟此與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況被告仍得以國內旅遊等方式與配偶慶祝,尚無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再者,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前縱均遵期到庭應訊、目前工作賺取之財產有限,以及願以提供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方式,擔保出境後會如期返臺等情,仍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況有如附表二所示與被告有關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完全受償完畢,不能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暫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原審主文附表被告王昱昕部分被告及其於原審判決書所列編號 原審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暨被害人姓名 被告於原審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65.王昱昕 4-18吳德欽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22章貴美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23陳宜蕙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24鍾嘉明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27陳陽鈴 王昱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偽造「萬福寺天蓮寶塔」印文壹枚沒收。附表二:原審認定被告王昱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被告編號及姓名 所得類別 被害人編號及姓名 犯罪所得 應沒收金額 已扣押金額 65王昱昕 佣金 4-18吳德欽 80,000 80,000 佣金 4-22章貴美 300,000 300,000 佣金 4-23陳宜蕙 125,000 125,000 佣金 4-24鍾嘉明 257,500 257,500 佣金 4-27陳陽鈴 60,000 0 佣金小計 822,500 762,500 合計 822,500 762,500 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