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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東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李東運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不符法定程式,應予以駁回:㈠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而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的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但鑑於該規定是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的義務,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然而,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的繼續,則有關其撤回請求的時期,自應加以限制。又就裁判的羈束力來看,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的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如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的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如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的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的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之前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刑人於114年11月3日出具的「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欄位且表示:「有期徒刑6月已罰金罰掉了」等語,這有114年11月3日的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但嗣經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的意見,受刑人卻表示: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無關聯,未曾於另案定過應執行刑。我未罹患疾病,編號1之妨害秩序案已執畢,再與編號2公共危險罪合併,會影響累進處遇分數等語,這有民國114年12月19日的查詢單在卷可佐。其後,本院為探求受刑人真意,經本院再次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的意見,受刑人於115年1月5日出具的「查詢單」中,勾選「我要撤回定執行刑的聲請」欄位,這有115年1月5日的查詢單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的要件相違。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有違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曾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同時表明:「有期徒刑6月已罰金罰掉了」等語。經本院探求受刑人的真意後,受刑人已表示「我要撤回定執行刑的聲請」,則本件檢察官的聲請即不符法定程式。是以,檢察官的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