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禮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禮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淮(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2號等」之記載更正為「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情(見本院卷第77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