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憲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憲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憲輝(下稱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合法通知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卓憲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27 112/02/14 111/10/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2/03/22 113/03/01 114/09/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08 113/04/08 114/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7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8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62號 編號1、2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