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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之戶籍地,另應遵守以下條件:㈠不得對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蔡○○為騷擾。㈢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三百公尺:蔡○○娘家及工作場所(址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71號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被告吳○○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為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於羈押中,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㈤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本院查: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且自114年8月10日羈押迄今已逾4月,而逾原審所量處刑期有期徒刑8月之一半,被害人即其配偶蔡佩華亦於本院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改過機會,相信被告想要悔過,我們的小孩一個雖然18歲了,但一個還很小,需要一個爸爸的角色,希望被告可以接受課程輔導,或藉由醫療方式,也有教會會幫助我們,不希望用入監的方式改變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被害人手寫信、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悔過書、與家人之照片等,認被告應已獲相當之警惕,而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則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意見,參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於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2之戶籍地,另遵守以下條件:㈠不得對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蔡○○為騷擾。

㈢應遠離下列處所至少300公尺:蔡○○娘家及工作場所(址均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71號通常保護令),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羈押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