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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徐紹緯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律字第60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當時收到定刑調查表時一時不察,做出對自己不利決定,且未賦予受刑人充足之正當程序保障,亦未審酌對受刑人有利、不利等一切情狀選擇適當執行方式,以致受刑人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較重之數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只能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故請求就上開二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原據以執行之裁判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遭否准時,上開否准之處分亦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與對檢察官以確定裁定為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明顯有別,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犯加重竊盜、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因另犯竊盜等案件所處之刑,與上開案件合於定刑要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與前述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31號所列案件所處之刑,亦合於定刑要件,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換發114年度執更律字第604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上揭事實,洵堪認定。據此以觀,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所列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執行刑。

㈢、況縱令受刑人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上開意旨,受刑人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由檢察官另行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待至檢察官就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否准時,自得就此否准處分(亦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方為適法之聲明異議標的,斷無來由逕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變相剝奪檢察官就此裁量權限。而經本院向宜蘭地檢署函詢結果,受刑人收受上開執行指揮書後,亦未曾向該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有宜蘭地檢署115年1月15日函附卷足佐。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本院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式有何不當違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