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宏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宏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宏源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強盜及殺人、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13之犯罪
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民國107年10月8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卷15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附表編
號11-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是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7年以下、12年6月以上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之犯罪類型多樣,行為時間橫跨105年至106年,復有侵害不可回復法益之罪,僅附表編號6、11-13之行為時空較為密接、罪質相近,故附表所示各罪之重複非難性並不高。次審酌附表之罪總體刑期較長,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必要,然受刑人所犯其中三罪分別為強盜、殺人、殺人未遂之重罪,仍應彰顯三個重罪之存在,避免輕重失衡之不公,兼衡前因定刑已大幅酌減之狀況、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之意見(卷517頁)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6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同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