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欄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
),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取財犯行,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或以刷卡或輸入他人帳戶資料等方式,而非法取得財物,犯罪之動機、手法雷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接續犯罪之次數甚多,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