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琮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琮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及5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即民國114年4月2日)所犯,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於執行時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及陳述意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在卷足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類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相類、行為次數、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之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微,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