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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鎮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鎮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宇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妨害秩序罪、傷害罪及侵占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而犯罪期間則自民國111年12月間至113年2月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4部分宣告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日後執行時予以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院高刑寅114聲3656字第1140010330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